107年衛生福利部新聞
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為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
食品使用之原料、食品添加物等成分,其衛生安全,應符合食安法及其相關規範,最終以供人食用為目的之食品,無論是否為供食品加工業者使用或供消費者直接食用者,其製程均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依食安法之相關規定及其規範核心意旨,如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之產品,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
食品業者使用之原材料及食品添加物,應符合食安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保有可追溯來源之相關資料或紀錄。故食品業者如於食品加工製程中有需要使用食品添加物,應選用符合規格標準且完成登錄,其中單方食品添加物應為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之產品,並須依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酌量使用。
食品業者如未依食安法規定選購取得依法查驗登記及登錄之添加物產品,已涉及違反食安法第8條之規定,如相關成分規格亦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則亦涉及違反食安法第18條之規定。若違規情節有其他事證顯示非供食用或不得做為食品原料與食品添加物使用,則不排除食安法第15條之適用。
不肖業者使用不符食安法規定碳酸鎂產製食品案件,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未予論明釐清,遽認本案之碳酸鎂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之非法添加物,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非無可議,惟依速審法第9 條之規定,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故維持原判決,食藥署將於取得相關判決定讞通知書後,依食安法及行政罰法等規定,責成地方衛生局嚴加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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