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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草案

  •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 建檔日期:105-09-08
  • 更新時間:106-05-11

行政院會今(8)日通過衛福部擬具的「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林全表示,此案主要目的是讓我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制度與國際接軌,使我國推動加入「臺美貿易暨投資架構協定」(Trade and Investment Framework Agreement, TIFA)、「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的相關法規,不要影響到協商與談判,請衛福部積極與立法院各黨團及相關團體溝通說明,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名稱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二、增訂化粧品、化粧品業者、產品資訊檔案及化粧品成分等定義。(修正條文第3條) 
三、廢除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及化粧品備查制度,改由化粧品製造及輸入業者辦理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另保留用於染髮、燙髮等特定用途化粧品之查驗登記制度;特定用途化粧品查驗登記之規定,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後停止適用,全面實施產品資訊檔案及登錄制度。(修正條文第4條及第5條) 
四、維持現行化粧品不得使用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成分之規定,並修正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應標示事項之規定,同時定明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與化粧品業者應聘請藥師或具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駐廠監督調配製造化粧品。(修正條文第6條至第9條) 
五、參酌國際間化粧品廣告之管理模式,廢除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增訂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並增訂傳播業者應保存及提供委託刊播者之資料。另增訂化粧品業者應備有產品直接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及發現化粧品有嚴重不良反應或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主動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10條至第12條) 
六、為加強源頭管理,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於邊境抽查、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定明主管機關於發現化粧品業者有違反規定或化粧品有妨害衛生安全之虞時,得採取暫停製造、輸入、回收、沒入銷毀等管理措施;為鼓勵民眾檢舉不法,定明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修正條文第14條至第19條) 
七、將現行之刑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並增訂罰鍰金額下限及提高罰鍰金額上限;加重化粧品業者刊播違規廣告之責任,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化粧品業者刊登更正廣告,並定明主管機關得公布違規業者及違法情形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