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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今(24)日通過本署所提「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草案及「驗光人員法」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
  • 建檔日期:101-05-24
  • 更新時間:101-05-24
行政院於今(24)日院會通過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草案及「驗光人員法」草案,未來修法通過後,將有助於國內醫事人力供需規劃之完整性,提升國內醫療服務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益。
醫療業務攸關民眾之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近年來持國外醫學學歷回國參加醫師考試人數逐年攀升,考量不同地區、國家之教育制度及醫療水準與我國有相當程度之差異,為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應具有相當程度之醫療品質,爰修正醫師法第4條之1相關規定,凡持國外之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需經學歷甄試通過,並於本署指定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參加。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99年1月1日前,已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之大學、獨立學院修習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學生,免經學歷甄試;又領有前揭地區或國家之醫師證書,並於該地區或國家有2年以上執業經驗者,其參加學歷甄試,得以口試或實地考試方式為之,以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回國造福民眾,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
為加強驗光配鏡的管理,維護國人健康,本署前於民國96年擬具驗光師法草案,經行政院同意後報請立法院審查,立法院曾於97年2月29日交付委員會審查,通過多數條文,惟未完成二、三讀審議。本署參酌之前立法院審查之意見與共識,修正重點如下:
一、參酌各類醫事人員職業法通例,名稱修正為「驗光人員法」草案。
二、明定驗光師、驗光生應考資格及其執業範圍。
三、限制6歲以下兒童之驗光,須由醫師為之。
四、明定公司或商號登記經營驗光業務者之落日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後5年,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